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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則篇一
案件受理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勞動仲裁申請書,經審查,仲裁委員會收到勞動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決定立案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同時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被訴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審理。職工一方在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用通知書或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組成仲裁庭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爭議案件,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
調查取證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和因不能取證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無法認定的,或針對雙方當事人的申訴和答辯中存在的疑點,仲裁委員會依職權可找有關單位、知情人了解情況和收集證據,遇有需要勘驗或鑒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鑒定。
仲裁調解
在查明爭議事實的基礎上,由仲裁庭或仲裁員主持,對勞動爭議案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仲裁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仲裁。
仲裁裁決
仲裁庭開庭裁決,應當在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開庭審理時,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由仲裁庭進行當庭調查、主持辯論,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并再行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或不愿接受調解的,經仲裁庭合議作出裁決,并制作仲裁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后的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可延長十五日。
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則篇二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當事人與代理人
一、仲裁當事人
仲裁當事人是指依據有效的仲裁協議,以自己的名義參加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決約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仲裁當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進行仲裁的雙方當事人的仲裁關系是建立在他們之間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基礎上的,根據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特點,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須是平等的。我國仲裁法第2條明確規定,仲裁只適用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特定糾紛。如果某一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平等,那么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之間必然存在著上下級關系或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就是說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因而也就不能按照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程序進行仲裁。
2.當事人之間必須訂有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賴以存在的基礎,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不會受理仲裁申請,仲裁庭不能裁決糾紛案件,亦即沒有仲裁協議即沒有仲裁,也就不可能有仲裁當事人,所以仲裁協議是仲裁當事人產生和存在以及進行仲裁程序的基礎。
3.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必須具有可仲裁性。糾紛具有可仲裁性是以仲裁方式解決的糾紛所特有的屬性。凡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糾紛,不屬于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范圍,該糾紛就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當事人也就不可能成為仲裁當事人。當事人被稱為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
仲裁當事人與仲裁參加人、仲裁參與人不同。仲裁參加人是指參加仲裁活動,并依法享有仲裁程序中的權利,承擔仲裁程序中義務的人。仲裁參加人除包括仲裁當事人以外,還包括仲裁代理人。仲裁參與人除包括仲裁參加人以外,還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關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我國仲裁法未做規定。
二、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授權,在仲裁程序中以被代理的仲裁當事人的名義進行仲裁活動的人。仲裁代理人包括法定仲裁代理人和委托仲裁代理人。
法定仲裁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行使代理權的人。由于法定代理權的基礎是監護權,故法定仲裁代理人即仲裁當事人的監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是指基于委托代理關系,在仲裁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內行使代理權的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范圍較廣,仲裁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由地聘任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人為其仲裁代理人,代表當事人參加仲裁程序。
我國仲裁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如果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授權委托書中,授權仲裁代理人進行一般代理的,該代理權限包括申請仲裁、進行答辯、申請回避、調查證據、參加仲裁開庭并進行陳述和辯論等等。如果由委托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請求,應當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代理權限若有變更或者解除,委托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通知對方當事人。第二節 申請與受理
一、申請仲裁
(一)申請仲裁的條件
申請仲裁是仲裁程序開始的必要條件之一,也是啟動仲裁程序的第一步。申請仲裁是指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他們之間所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根據他們所簽訂的仲裁協議,提請所選定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審理和裁決的行為。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
1.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的本質是當事人自愿,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充分體現,是表明當事人雙方愿意通過仲裁方式而不是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依據。由于仲裁方式對訴訟方式的排斥性,使得雙方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必須通過仲裁協議固定下來。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當事人的仲裁合意就無法體現,也就不能要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因此,我國仲裁法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這也是有效的仲裁協議成為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必備條件之一。
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當事人申請仲裁是為了通過仲裁方式主張自己的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其必須向仲裁庭提出所請求保護和支持的具體請求以及支持這些請求的事實和理由。所謂具體的仲裁請求,是指仲裁申請人請求仲裁機構通過行使仲裁權予以確定和保護的民事權益的具體內容。而事實、理由是指支持申請人仲裁請求的具體事實和依據,用以證明申請人所提出的仲裁請求的合理性。
3.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是指當事人提請仲裁的爭議事項是我國仲裁法所確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爭議事項,以及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為雙方當事人所共同選定。具體來說,當事人提請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是仲裁法第2條規定的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同時不屬于仲裁法第3條規定的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必須是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議所選定的,否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
(二)申請仲裁的方式
我國仲裁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這一規定明確了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采用書面方式,而仲裁申請書即為這一書面方式的具體表現形式。
所謂仲裁申請書是指仲裁申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已經發生的爭議提請仲裁機構進行審理和裁決,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文書。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事實根據、理由。仲裁請求和事實根據及理由是仲裁申請書最核心的內容,因此,對仲裁申請人的具體仲裁請求以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爭執的事實、爭議的焦點和理由應當明確、清晰地加以敘述,使得仲裁庭能夠充分了解申請人請求仲裁庭所保護、確認的權利請求和請求仲裁庭所裁決的被申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3.證據、證人姓名和住所。證據是仲裁庭審理案件,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根據。我國仲裁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對自一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因此。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必須同時提供證據及證據來源,如果有證人,還應提供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4.所申請的仲裁委員會的名稱。按照我國仲裁法和各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應當提交給雙方當事人一致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由仲裁委員會進行審查和決定是否受理。同時,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和申請人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必須是一致的,否則,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因此,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中必須明確所申請的仲裁委員會的名稱。
5.申請仲裁的年月日。
6.申請人的簽名、蓋章。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備具副本。
二、審查與受理
審查與受理是仲裁委員會的一項重要的仲裁活動。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仲裁委員會就要對當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條件進行審查,從而決定是否受理。實際上仲裁程序的開始正是當事人申請仲裁的行為與仲裁委員會受理行為相結合的結果。
(一)對仲裁申請的審查
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申請的審查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審查當事人申請仲裁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1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條件: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否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2.審查仲裁申請書的內容是否完整、明確,申請手續是否齊備。審查仲裁申請書是否具備仲裁法第23條規定的內容,是否向仲裁委員會提供了所要求的仲裁申請書及其副本和必要的證據等。
(二)審查后的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過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我國仲裁法第24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果仲裁委員會在審查中發現仲裁申請書有欠缺,應當讓申請人予以完備;如果認為仲裁協議需要補充,也應當讓當事人補充協議。當事人彌補仲裁申請書的欠缺或者補充仲裁協議后,仲裁委員會目其遞交經完備的仲裁申請書或者補充仲裁協議之日起5日內予以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解釋,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繼續有效,發生糾紛后應向依照仲裁法組建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應當受理。
在仲裁法實施后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只約定了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選定了在該地點依法重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仲裁機構應當受理;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在仲裁法實施后,依法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了仲裁機構,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按照有關規定能夠確定新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仲裁機構應當受理。
(三)對仲裁申請受理的法律后果
1.仲裁委員會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后,仲裁程序開始啟動,仲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取得了仲裁當事人的資格,各自依法享有仲裁法及仲裁規則中規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2.根據仲裁法第25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3.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答辯書是仲裁被申請人為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就仲裁申請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作出答復和辯護的法律文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4.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并有權提出反請求。仲裁反請求是指仲裁的被申請人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所提出的與原仲裁請求有牽連的,旨在吞并或抵銷申請人仲裁請求的獨立請求。第三節 仲裁中的保全
一、仲裁中的財產保全
(一)仲裁財產保全的概念和條件
仲裁中的財產保全是指仲裁機構在受理當事人仲裁申請后,對案件作出仲裁裁決前,為保證將來仲裁裁決得以實現,而由法院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執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的制度。仲裁財產保全具有臨時性和強制性的特點。
我國仲裁法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法律的規定,仲裁中的財產保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仲裁案件必須具有給付內容。
2.確有保全的必要。所謂確有保全的必要,即指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將來的仲裁裁決會面臨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將來的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即成為仲裁中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
3.仲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二)仲裁財產保全的程序
1.仲裁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必須由仲裁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而且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在仲裁機構受理仲裁申請后,對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決前,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2.仲裁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財產保全申請書。按照仲裁程序,仲裁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遞交財產保全申請書,而必須將財產保全申請書遞交仲裁委員會。
3.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財產保全申請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種措施。5.仲裁當事人對人民法院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申請人的責任
我國仲裁法第28條第3款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即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仲裁委員會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仲裁中的證據保全
(一)仲裁證據保全的概念及條件
仲裁證據保全是指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對有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當事人申請,由法院所采取的對證據加以保護的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證據保全在仲裁程序中具有重要意義,其可以有效地保護能夠證明仲裁案件的事實證據,防止證據被滅失、毀損等情形的發生。因此,國際上及各個國家在仲裁法或相關的法律中均規定有仲裁中證據保全的條款。我國仲裁法第46條也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仲裁中證據保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證據有可能滅失的危險。在仲裁程序中,有些證據如果不能及時收集、保存,就有滅失的可能,在仲裁審理中就無法有效發揮其作用,如證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作為證據的物品有腐壞、變質或滅失的可能等,因此,證據有滅失的危險是申請證據保全的必要條件。
2.證據存在有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有些證據隨著時間的推移雖不一定有滅失的危險,但存在有可能難以取得的情形。例如證人即將出國留學、定居,就會使證據在庭審時由于不能及時取得而使案件事實無法得到證明,因此,證據存在著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或因素是申請證據保全的前提條件。
3.申請保全的證據是決定仲裁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如果不及時保全將影響仲裁案件的處理。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的滅失或者難以取得將使得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因無法舉證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仲裁實踐中往往對證明案件事實起主要作用或者決定性作用的證據,在面臨有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時才可以申請證據保全。如果證據不是主要證據或者對案件事實起決定性證明作用的證據,或者即使收集不到這些證據也不會影響案件的審理,就沒有必要申請證據保全。
4.由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證據保全的申請。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及世界通行的做法,證據保全必須由仲裁當事人申請,不論仲裁機構還是法院都無權直接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二)證據保全程序
1.當事人書面申請。證據保全程序的啟動,從當事人提出書面的證據保全申請開始。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向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提出證據保全申請。
2.仲裁機構向法院提交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我國仲裁法第46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第68條規定: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審查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有充分理由,確有保全證據必要,應當及時作出證據保全的裁定。裁定中應明確: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保全何種證據,存卷保管,以便仲裁庭調查使用。如果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證據保全條件,即可駁回證據保全申請,并作出裁定,說明理由,同時通知仲裁委員會和當事人。
4.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作出證據保全的裁定后,應當及時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第四節 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是指由當事人選定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員組成的,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案件依仲裁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組織形式。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后,應按程序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決。因此,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權的主體。
一、仲裁庭的組成形式
我國仲裁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根據這一規定,在我國,仲裁庭的組成形式有兩種,即合議仲裁庭和獨任仲裁庭。
(一)合議仲裁庭
合議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即以集體合議的方式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合議仲裁庭應設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是合議仲裁庭的主持者,與其他仲裁員有同等的權利,但在裁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則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二)獨任仲裁庭
獨任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即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二、仲裁庭的組成程序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的組成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這一程序包括:
(一)約定仲裁庭的組成形式
當事人收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后,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形式,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間內加以確定。對于仲裁庭的組成形式,當事人既可以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合議仲裁庭,也可以約定由1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確定仲裁員
根據仲裁法第31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如果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該獨任仲裁員。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三、仲裁員的回避與更換
(一)仲裁員的回避
仲裁員的回避是指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員退出仲裁案件審理的一項制度。1.仲裁員回避的法定情形。我國仲裁法第34條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2.回避的形式。根據法律的規定,仲裁員回避的形式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即仲裁員認為自己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從而主動提出回避的請求。仲裁員的自行回避,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該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的自行回避,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2)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仲裁員具有應當回避的事由,有權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申請。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既可以用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提出。我國仲裁法第3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該仲裁員是否回避。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3.仲裁員回避的法律后果。根據仲裁法第37條的規定,仲裁員因回避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仲裁法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但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二)仲裁員因其他原因的更換
仲裁員因其他原因的更換主要是指仲裁員因有回避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職責而被更換的情形,主要包括仲裁員死亡、生病、被除名以及拒絕履行職責等。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員因回避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按照仲裁法的規定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第五節 仲裁審理
仲裁審理在整個仲裁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仲裁庭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對當事人交付仲裁的爭議事項作出裁決的活動。仲裁審理的主要任務是審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正確適用法律,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因此,仲裁審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環節。
一、仲裁審理的方式
按照我國仲裁法第39條的規定,仲裁審理一的方式可以分為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
(一)開庭審理
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審理是仲裁審理的主要方式。所謂開庭審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方式。
我國仲裁法在規定仲裁的開庭審理原則的同時,又在第40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這一規定進一步肯定了開庭審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以公開審理為例外。所謂不公開審理是指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不對社會公開,不允許群眾旁聽,也不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和報道。不公開審理的目的在于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由于仲裁最大的特點在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協議公開審理的,除非涉及國家秘密,可以公開審理,即當事人協議公開審理時將允許仲裁審理對社會公開,允許群眾旁聽,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和報道。
(二)書面審理
仲裁法第39條在規定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的同時,也規定如果“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即進行書面審理。所謂書面審理是指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不到庭參加審理的情況下,仲裁庭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作出裁決的過程。書面審理是開庭審理的必要補充。
但是,鑒于仲裁協議效力爭議對糾紛解決程序的選擇有重大影響,《仲裁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詢問當事人。
二、開庭通知
我國仲裁法第41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開庭通知的法律意義在于,向雙方當事人通知開庭日期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環節,它有利于切實保障當事人參加仲裁審理的權利,并使雙方當事人按時參加仲裁審理。仲裁法第42條規定:如果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決。這表明書面通知當事人開庭日期是仲裁審理的必經程序,未經這一程序,不可以對不到庭的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也不可以對不到庭的被申請人作出缺席裁決。
三、開庭審理程序
1.開庭進行仲裁審理,首先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宣布開庭,隨后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和記錄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2.庭審調查。進行庭審調查是仲裁審理的重要環節,是依照法定程序調查案件事實,審核各種證據的過程,其中心任務是通過聽取當事人陳述和審核所出示的證據全面調查案件事實。在庭審調查中,質證是這一過程的核心,因此仲裁法和仲裁規則都對質證作出了明確規定。仲裁法第45條規定,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仲裁庭在進行庭審調查時通常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1)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應當按照先申請人陳述,再被申請人陳述的順序進行。當事人陳述主要是針對案件發生的經過情況、事實根據、理由等進行展開,使仲裁庭了解爭議事實的發生和發展經過。
(2)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有證人出庭作證時,仲裁庭應當告知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證人應當如實作證,經仲裁庭的許可,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證人發問。對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3)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仲裁中的證據一是來源于當事人,即當事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出證據。二是來源于仲裁庭,即在必要時,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證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但仲裁庭對證據的收集不能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于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不論是當事人提供的,還是仲裁庭依法收集的,都應當在開庭時予以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但對于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不能當庭出示。
(4)宣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鑒定人或勘驗人應當當庭宣讀鑒定結論或者勘驗筆錄及現場筆錄,經仲裁庭許可,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向鑒定人、勘驗人發問,也有權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或勘驗。
如果仲裁庭認為案情已基本查清,當事人經過充分質證后證據已得到核實,即可終結庭審調查,進入當庭辯論階段。
3.庭審辯論。庭審辯論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依據在庭審調查中審查核實的事實和證據,就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意見,進行言詞辯論的過程。我國仲裁法第47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當事人辯論是開庭審理的重要程序,也是辯論原則的重要體現。
當事人進行辯論通常按照下列順序進行:(1)申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發言;(2)被申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發言;(3)雙方相互辯論。庭審辯論終結前,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可以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順序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四、仲裁審理中的幾個特殊問題
(一)撤回仲裁申請
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依照他們之間所簽訂的仲裁協議授權仲裁庭給予解決,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同樣,撤回對仲裁庭的授權即撤回仲裁申請也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撤回仲裁申請既包括仲裁申請人撤回對被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也包括被申請人撤回對仲裁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申請。撤回仲裁申請既可能發生在庭審之前,也可能發生在庭審過程中。
在仲裁審理的過程中,根據撤回仲裁申請是否為當事人提出,可以分為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和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
1.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是指在仲裁審理程序中,仲裁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主動向仲裁庭提出請求,撤回對仲裁庭審理該糾紛或審理反請求糾紛的授權的一種法律行為。盡管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體現,但也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第一,撤回仲裁申請必須由仲裁申請人或被申請人(限于反請求部分)、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經過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第二,撤回仲裁申請必須在仲裁過程中,即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轄權之后,作出仲裁裁決之前提出。第三,撤回仲裁申請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提出,一般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如果申請人以口頭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則應由仲裁庭記錄在案,并由申請人簽名。
2.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是指在當事人未主動提出撤回仲裁申請的情況下,由于法定事由的發生,仲裁庭根據仲裁法的規定,視為當事人撤回了仲裁申請。根據我國仲裁法第42條的規定,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因此,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是基于以下兩種情形產生的:
(1)申請人經仲裁庭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2)申請人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二)延期開庭
在通常情況下,仲裁庭所確定的開庭審理期日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即雙方當事人必須按照仲裁庭所確定的開庭審理期日出席庭審。但是在特定情況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現,致使開庭審理不能按照所確定的期日正常進行,就要延期開庭審理。因此,所謂延期開庭就是指在仲裁程序中,由于出現法定事由,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將已確定的開庭審理期日順延至另一期日進行開庭審理的制度。
根據我國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的規定以及仲一裁實踐,延期開庭有以下幾種情形:
1.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我國仲裁法第41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0條規定:“(一)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決定后,由秘書局于開庭前2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10天以書面形式向秘書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二)第一次開庭審理后的開庭審理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由此可見,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是延期開庭的法定事由,但是實現延期開庭,還必須有當事人在法定時間內提出延期開庭的請求,并由仲裁庭作出延期開庭的決定。
2.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根據我國仲裁法第35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但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仲裁員的回避意味著必須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因此,對于已經確定的開庭審理期日來說,當事人臨時提出的回避申請就會使得開庭審理延期。
3.仲裁員不能履行職責。如果已確定的仲裁員由于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也同樣面臨重新選定仲裁員的情況。因此,在這種情形下,已確定的開庭審理期日也必須延期。
4.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參加庭審,調取新證據,重新鑒定或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如果在庭審過程中需要新的證人參加庭審,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時,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許可,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5.其他應當延期開庭的情形。
(三)缺席裁決
缺席裁決是最終裁決的一種特殊情況,是相對于對席裁決而言的。對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的整個過程中,在雙方當事人均按照規定的仲裁程序參加了仲裁審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仲裁裁決。這是一種在正常程序下的仲裁結果。而缺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下作出的裁決。
我國仲裁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據此規定,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決:
1.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是仲裁審理的必經程序,在這一正當程序下,如果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仲裁庭即可按照法律授權作出缺席裁決。2.被申請人未經仲裁庭的許可中途退庭。在仲裁庭審中,如果被申請人未經仲裁庭的許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也有權作出缺席裁決。
除上述情形外,在仲裁實踐中,在仲裁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反請求的情況下,如果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的許可中途退庭時,仲裁庭可以基于仲裁反請求對仲裁申請人(即反請求中的被申請人)作出缺席裁決。
五、開庭筆錄
開庭筆錄是在仲裁的開庭審理過程中,記錄人員對整個開庭審理情況所作的記載。開庭筆錄是仲裁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文書。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48條的規定,仲裁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簽名、蓋章的,記錄人員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六節 仲裁中的和解調解和裁決
一、仲裁和解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當事人通過協商,自行解決已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的行為。仲裁和解是仲裁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我國仲裁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如果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則仍可以根據原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協商或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二、仲裁調解
仲裁調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我國仲裁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仲裁中的調解是中國仲裁中的特有做法,體現了中國仲裁制度的調解與裁決相結合的特色。對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0條明確規定:“??(二)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四)仲裁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五)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六)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七)如果調解不成功,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八)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經仲裁庭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要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調解書之外,也可以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是指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事項進行審理后所作出的終局權威性判定。仲裁裁決的作出,標志著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最終解決。
(一)仲裁裁決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決是由仲裁庭作出的。獨任仲裁庭進行的審理,由獨任仲裁員作出仲裁裁決;合議仲裁庭進行的審理,則由3名仲裁員集體作出仲裁裁決。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由合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時,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是裁決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也是仲裁實踐通常適用的方式。我國仲裁法第53條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所謂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是指仲裁庭的3名仲裁員中至少有2名仲裁員的意見一致,如果3名仲裁員各執己見,無法形成多數意見時,即無法以此種方式作出仲裁裁決。
2.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是在仲裁庭無一法形成多數意見的情況下所采用的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仲裁法第53條規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二)仲裁裁決的種類
1.先行裁決。先行裁決是指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仲裁庭就已經查清的部分事實所作出的裁決。仲裁法第5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2.最終裁決。最終裁決即通常意義上的仲裁裁決,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就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的終局性裁定。
3.缺席裁決。缺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下作出的裁決。仲裁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4.合意裁決。合意裁決即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作出的仲裁裁決。它既包括根據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根據經仲裁庭調解雙方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
(三)仲裁裁決書
仲裁裁決書是仲裁庭對仲裁糾紛案件作出裁決的法律文書。根據仲裁法第54條的規定,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如果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仲裁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四)仲裁裁決書的補正
我國仲裁法第56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據此,仲裁庭對仲裁裁決書的補正,限于三項:一是仲裁裁決書中的文字錯誤;二是仲裁裁決書中的計算錯誤;三是已經裁決但在仲裁裁決書中被遺漏的事項。補正可以由仲裁庭自行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也可以請求仲裁庭予以補正。
(五)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是指仲裁裁決生效后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根據仲裁法第57條的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的效力體現在:
1.當事人不得就已經裁決的事項再行申請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訴訟。
2.仲裁機構不得隨意變更已生效的仲裁裁決。
3.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均不得變更仲裁裁決。
4.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第七節 簡易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概念和特點
簡易程序是指在仲裁過程中,仲裁機構審理簡單仲裁案件所適用的簡便易行的審理程序。仲裁中的簡易程序是仲裁普通程序的一種簡化。
我國仲裁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簡易程序,但仲裁所具有的快捷性、靈活性和經濟性的特點,仲裁所體現出的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仲裁原則,以及仲裁法對獨任仲裁員仲裁和書面審理的肯定,實質上都包含了簡化仲裁程序的精神。因此,各仲裁委員會在制定仲裁規則時往往規定有簡易程序。
仲裁中的簡易程序與仲裁的普通程序相比,體現了如下特點:
1.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簡便。在仲裁程序中適用簡易程序時,是由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即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對糾紛案件進行審理。
2.審理方式靈活。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仲裁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既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3.各種期限的規定相對較短。適用簡易程序時,程序中各種期限的規定相對較短。不論是提交答辯書和其他材料的期限,還是提出反請求的期限;不論是指定仲裁員的期限,還是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的期限,抑或作出仲裁裁決的期限,較之普通仲裁程序中的期限來說都有所縮短。
4.在簡易程序中未做規定的事項,應適用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
適用簡易程序必須符合如下條件:
(一)爭議標的金額在規定數額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往往都有對爭議標的金額的要求,一般的要求是爭議金額應在一定的數額以下。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是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萬元,而《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是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但在特定情形下,如案件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則往往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范圍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二)案情簡單
案情簡單是適用簡易程序的要件之一。案情簡單意味著對該糾紛易于查清事實和分清是非,即易于進行審理。因此,在仲裁實踐中,有些案件雖然超過了仲裁規則所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爭議標的,但由于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也同樣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三)經雙方當事人默示或者書面同意
所謂雙方當事人默示同意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排除對簡易程序的適用,因此,在符合仲裁規則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標的金額時,即適用簡易程序。而書面同意是指在爭議金額超過仲裁規則所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時,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在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也仍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0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是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本簡易程序。
三、適用簡易程序的審理
1.仲裁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后,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應立即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被申請人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也可提出反請求。
2.雙方當事人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獨任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立即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
3.仲裁庭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既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如果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時,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
4.仲裁庭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仲裁裁決書。第八節 仲裁時效
一、仲裁時效的概念
我國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對訴訟時效的規定。
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的法定期間,即當事人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如果不向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就喪失了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
仲裁時效分為普通仲裁時效和特殊仲裁時效。按照法律的規定,普通仲裁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一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則不予保護。
特殊仲裁時效是指普通仲裁時效以外的特定仲裁時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條的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為4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二、仲裁時效期間的計算 按照法律的規定。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計算。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在仲裁時效進行中,因請求、承認或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引起仲裁時效期間中斷。從仲裁時效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當事人有特殊情況,在仲裁時效期間沒有行使權利,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延長仲裁時效期間。是否延長,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則篇三
國際仲裁程序
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仲裁法是否以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為基礎?
巴基斯坦有兩項主要的仲裁法律文書:適用于地方仲裁的1940年《仲裁法》和適用于外國仲裁的2011年《承認及執行(仲裁協議和外國仲裁裁決)法。這兩者都不是以《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為基礎的。
1940年《仲裁法》(1940年《仲裁法》)適用于所有地方仲裁,規定了三種仲裁方式:不經法院干預;經法院干預;經法院干預,但當事雙方之間尚有訴訟,雙方同意通過仲裁解決其爭議的情況下,將訴訟保持在未決狀態,其命運(訴訟)應根據仲裁員作出的決定來決定。
為執行巴基斯坦批準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紐約公約》,頒布了2011年《承認及執行(仲裁協議和外國仲裁裁決)法》(2011年法。
2.仲裁協議
強制執行的仲裁協議有哪些正式要求?
關于當地仲裁,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協議,反映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圖,無論是否有指定的仲裁員。
關于外國仲裁協議,2011年法律提及《紐約公約》中的定義。《公約》第二條將仲裁協議定義為一項書面協議,根據該協議,當事各方承諾將它們之間就可通過仲裁解決的標的所確定的法律關系而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所有分歧提交仲裁。第二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書面協議”一詞必須包括合同或仲裁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由當事人簽署或載于換文或電報中。
3.選擇仲裁員
如果仲裁協議和任何相關規則對這一事項保持沉默,將任命多少仲裁員,以及如何任命仲裁員? 是否限制對指定仲裁員提出異議的權利?
通常,當事人有權就自己選擇的仲裁員或仲裁員以及指定仲裁員或仲裁員的方式達成協議。但是,如果仲裁協議沒有提及擬指定的仲裁員人數,則應假定提及擬由雙方同意指定的獨任仲裁員。
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如果在通知送達后15天內未獲任命同意任命,當事方可在聽取雙方意見后向法院提出任命仲裁員的申請。然后,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法院擁有作出這種任命的專屬管轄權。
如果仲裁員的任命與仲裁協議相抵觸,而且當事各方在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參與上述程序,則表面上根據放棄原則不允許對仲裁員管轄權提出異議。然而,最高法院認為,當指定仲裁員違反法律規定時,該原則不適用。
4.仲裁員選項
選擇仲裁員或仲裁員時有哪些選擇?
在巴基斯坦法律中沒有對各方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施加任何限制。當事各方可自由商定自己選擇的仲裁員。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甚至可以同意從自己的官員中指定一個當局或個人,這并不會使仲裁協議非法或違反公共政策。
5.仲裁程序
國內法是否載有要遵循的程序的實質性要求?
1940年《仲裁法》沒有規定在仲裁程序中應遵循的任何具體程序。當事人可以相對自由地商定任何程序或選擇調整某一仲裁機構的程序。
1940年《仲裁法》規定的唯一程序是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指定仲裁員、獲得臨時救濟、執行裁決等)。在這種情況下,1940年《仲裁法》第41條明確規定,1908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適用。
6.法庭干預
在仲裁期間,法院可以基于什么理由進行干預?
法院有廣泛的權力干預地方仲裁。當事人未按要求同意指定仲裁員的,仲裁員不同意或者無行為能力,或者仲裁員未指定仲裁員的,法院有權指定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如果仲裁員或仲裁人本身在進行仲裁或不當行為時沒有采取合理行動,法院也有權撤銷仲裁員或仲裁人。法院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也有權酌情撤銷仲裁員的權力。裁決后,法院在某些情況下有權修改或撤銷裁決或取代仲裁。
7.臨時救濟
仲裁員是否有權給予臨時救濟?
除非仲裁協議另有限制,仲裁員有權給予臨時救濟。然而,在實踐中,由于執行容易,當事人傾向于向法院尋求臨時救濟。
8.獎
獎項必須在何時以何種形式交付?
裁決必須按照仲裁協議規定的時限作出。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時限,則仲裁的一個隱含條件是,仲裁員必須在輸入參考資料后四個月內作出裁決,在仲裁協議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采取行動之后,或在法院可能允許的延長時間內采取行動。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裁決不需要以任何特定形式作出,除非裁決須由仲裁員或仲裁員簽署。
9.上訴
根據什么理由可以向法院上訴裁決?
該裁決可由法院全部或部分撤銷,理由是:
· 存在涉及仲裁員或裁判員或訴訟程序的不當行為;
· 裁決是在法院命令取代仲裁或宣布仲裁無效后作出的;或
· 裁決被不當采購或以其他方式無效
法院在這方面的命令可進一步上訴。
10.執行
執行外國和國內裁決有哪些程序?
就外國裁決而言,2011年《承認和執行(仲裁協議和外國仲裁裁決)法》規定,尋求執行的人必須向有關高等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申請。只有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理由,才能拒絕這項申請。2011年的法律沒有規定任何適用程序。在巴基斯坦,這些執行程序很少發生。因此,法院審議這一程序的機會有限。非正式采用的做法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裁決,并要求法院就裁決發布法令。該法令可作為法院的任何其他法令執行。
對于國內裁決,仲裁庭必須在作出裁決時通知當事各方。如果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法院指示,仲裁庭必須將裁決提交法院。裁決提交法院后,如果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撤銷裁決的申請或申請被提出并被拒絕,法院就裁決宣布判決,然后通過法令。
11.費用
成功的一方能否收回成本?
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仲裁員有權決定仲裁費用,包括律師費,這是每一國內仲裁協議的默示條款。
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則篇四
勞動仲裁程序
申訴人申訴—立案—調解—開庭審理—裁決
1.申訴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一年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2.立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3.調解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4.開庭審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
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5.裁決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做出裁決。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則篇五
勞動糾紛仲裁程序[1],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糾紛案件的法定步驟和方式。根據《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的有關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當事人申請
當事人申請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先決條件和必經程序。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有當事人的申請,否則,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該案件。
根據《勞動法》的有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當受理。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必須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訴人姓名、職業、住址、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被申訴人的情況;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委托代理人的資格及代理權限;申斥日期等。
(2)審查受理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查: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分管轄;申訴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符合要求;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等。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告知申訴人予補充。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填寫《立案審批表》,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應在7日內審批并作出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內通知申訴人,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申訴人,并告知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決定不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申訴人。
(3)仲裁前的準備
① 組成仲裁庭。仲裁委員會對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在自立案之日起7日內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的規定組成仲裁庭。對事實清除,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進行。
②對應當回避的仲裁委員會的成員、被指定的仲裁員、仲裁庭的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等,作出回避決定。
③調查取證。仲裁庭人員應認真閱當事人的申訴和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對于需要勘驗或鑒定的問題,應提交法定部門進行,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員會委托有關部門進行。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委托方應當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④擬定仲裁方案。仲裁庭成員應當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對勞動糾紛的處理方案。
(4)仲裁審理
①通知當事人。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于開庭4日前,將列有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漢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后,無正當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許可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祈人作缺席裁決。
②先行調解。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要及時仲裁。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受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仲裁。
③開庭裁決。仲裁庭開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聽取申訴人及被訴人的答辯;仲裁員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并證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再行調解;不宜進行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案件,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對仲裁庭作結論或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決。
④制作仲裁裁決書。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自裁決作出之晶起7日內發送裁決書;定期另行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⑤仲裁期限。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方可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