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被告xx信用社的委托,在原告李xx訴被告存單糾紛一案中擔任其一審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們依法進行了調查取證,又參與了法庭調查,現結合事實與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存單的表面真實性
1、1996年時,楊xx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業務上的關系,楊xx1997年10月才開始為被告攬儲,此前她不能代表被告作出任何業務上的行為,而1996年的一份存單上,卻有其作為復核員的簽名。
2、姬xx于1998年3月份被xx縣聯社辭退,此后姬xx就不再是被告的代辦員,無權再代表被告辦理任何業務,而1998年的兩份存單上均有姬長銀的簽名。
4、1998年姬xx被辭退后,原xx信用站印章被作廢,經xx縣公安局批準,又刻制了新的印章。我們退一萬步來說,即使被告蓋章,也應該是新的印章,而不會再是舊的印章。
5、原告所持四份存單,其中三份沒有到期,原告現在要求被告兌付,屬于提前支取,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的規定,提前支取的,存單持有人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應該能夠證明存單持有人是存單上寫明的儲戶,而原告現在不能夠提供這方面的任何證據。
因此,原告所持四份存單的表面存在瑕疵。
二、存單的合法來源
1、姬xy、姬xz的證言均可以證明,二人在被告處根本就沒有存款,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存款關系。李xx、郭xx經查,根本沒有其人。
2、原告李xx所持有的戶名為姬xy、姬xz的兩份大額存單,不是經批準統一印制的定額可轉讓存單,因此原告不可能從二人處轉讓得到存單。
3、根據法釋[1997]8號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3項的規定,原告持有的存單在印鑒、記載事項上有別于真實憑證,原告應對存單的取得提供合理陳述。其合理陳述應當能夠讓人相信其存單是合法取得的,其是存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沒有對存單的取得提供合理陳述,因此我們無法認定原告是存單的合法持有人。
綜上,原告不能說明存單的合法來源,也不能提供合理的陳述,無法認定原告是存單的合法持有人。
三、存款關系的真實性
1、原告所訴四份存款,在楊xx、姬xx親自填寫上報的《信用站報帳單》上根本就沒有記錄或反映,如果原告真的將款項存入信用站,而沒有其他情節的話,報帳單上應該有記錄。
2、據xx信用社信貸員楊xy講,他聽楊xx說過的存款過程是這樣的,即:原告李xx找到姬xx和楊xx,和二人協商以遠遠高出銀行同期貸款的利率將錢放出去,雙方都可取得高額利差,征得姬楊二人同意后,原告將錢交給姬楊,由姬楊二人偽造大額存單交給原告李xx.
由此可見,原告根本就沒有將錢存入信用社,而是和姬楊二人惡意串通,共同發放高利貸,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原告所稱的存款關系完全是虛假的,不存在的!
四、有關責任的分析
1、姬xx在1998年5月份被辭退后,就不再是被告的業務人員,不再具有職務身份,其所進行的犯罪活動,不是象貪污、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等在擔任公職期間的職務犯罪活動,而完全是姬xx的個人行為,不論從情理還是法律來說,被告都沒有理由為姬xx的個人行為承擔責任。
2、姬楊二人的行為,屬于盜用單位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偽造存單,與原告簽訂存款合同,姬長銀利用偽造存單實施犯罪活動,現攜帶款項潛逃,xx縣公安局已出動經警赴外地抓捕。根據[1998]7 號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對姬楊二人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3、一系列證據可以互相印證:李xx將款項交給姬楊二人,姬楊二人交給原告自己偽造的大額存單。存單的表面明顯地存在瑕疵,而且根本就沒有真實的存款關系。根據[1997]8號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 款第4項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4、根據民法通則及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原告與姬楊二人惡意串通,損害被告利益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其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益,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強制收繳。
綜上所述,從存單的表面真實性、存單的合法來源、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等三個方面的分析,可以很自然地得出我們結論: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