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景案例)
毛某向邱某借款 30 萬元,并將自家房屋抵押給邱某。兩人簽訂抵押合同后,毛某將房產證原件交付給邱某,但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之后,毛某不能按期還款,邱某逐訴至法院請求行使抵押權。毛某認為,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因此抵押權沒有設立,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也無效。
請問:毛某與邱某簽訂的抵押合同有效嗎?
[律師解答]
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有效。第三百九十五條與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以房屋等不動產進行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本案中,毛某與邱某兩人簽訂的抵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因此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只表明抵押權沒有設立,但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需要說明的是,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況下,邱某雖然不能對抵押房屋主張優先受償權,但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毛某主張在抵押物價值的范圍內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一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